{"error":false,"id":["08107:08107:2015-06-15-全文修正:26"],"data":{"法律編號":"08107","法律編號:str":"企業併購法","版本編號":"08107:2015-06-15-全文修正","順序":26,"條號":"第二十三條","內容":"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n　　公司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其指定期間內對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不提供相當之擔保、不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未經公司證明無礙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n　　第一項規定，於依第十八條第七項規定之合併，以適用於消滅公司債權人為限；其通知及公告，以消滅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日為起算日。\n　　第一項規定，於依第十九條規定之簡易合併，以適用於子公司債權人為限；其通知及公告，以子公司董事會決議日為起算日。","法條編號":"08107:08107:2015-06-15-全文修正:26","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　　二、配合原條文第十八條第六項移列同條第七項，爰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