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8107:08107:2015-06-15-全文修正:40"],"data":{"法律編號":"08107","法律編號:str":"企業併購法","版本編號":"08107:2015-06-15-全文修正","順序":40,"條號":"第三十五條","內容":"公司進行分割時，董事會應就分割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提出於股東會。\n　　股東會對於公司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n　　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進行分割而致終止上市（櫃），且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非上市（櫃）公司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n　　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n　　公司為分割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公司不為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提供相當之擔保、未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未經公司證明無礙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不得以其分割對抗債權人。\n　　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外，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與分割前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n　　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訂立章程，並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n　　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公司因分割而消滅時準用之。\n　　上市（櫃）公司進行分割後，該分割後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或新設公司，符合公司分割及上市（櫃）相關規定者，於其完成公司分割及上市（櫃）之相關程序後，得繼續上市（櫃）或開始上市（櫃）；原已上市（櫃）之公司被分割後，得繼續上市（櫃）。\n　　股份有限公司分割者，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均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n　　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取得被分割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n　　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於分割程序準用之。","法條編號":"08107:08107:2015-06-15-全文修正:40","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　　三、第二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　　四、增訂第四項：(一)考量上市（櫃）公司因決議合併而致下市（櫃）對股東權益影響甚大，爰參酌香港上市公司私有化股東決議相關規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訂公司決議下市（櫃）門檻，提高上市（櫃）公司與存續之非上市（櫃）公司合併案之股東同意門檻。(二)如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仍為上市（櫃）公司，一般而言，消滅公司股東仍得轉持有存續之上市（櫃）公司股票，對股東權益較無重大影響，爰本項排除此種情形，以兼顧股東權益保障及減少上市（櫃）公司之併購成本。\n　　五、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　　六、原條文第五項至第十項規定，項次遞移至第六項至第十一項。有關法人股東一人公司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職權應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規定，爰第八項酌作文字修正。\n　　七、增訂第十二項。為明確公司分割之權利義務移轉及簡化公司進行分割所取得營業及財產之權利變更登記之程序。爰參照第二十七條第五項營業讓與之規定，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取得被分割公司之營業及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準用第二十五條之規定。\n　　八、增訂第十三項。鑒於併購實務常見公司持有其他參與併購公司之一定數量以上的股份、取得董事席次，再進一步藉由所持有之股份及董事席次，推動目標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通過併購之提案。如認為收購公司就該等提案有利害衝突而不得在目標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行使其表決權，可能會阻礙併購交易之進行，爰增訂公司依本條進行收購時，準用第十八條第六項之得行使表決權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