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8107:08107:2022-05-24-修正:34"],"data":{"法律編號":"08107","法律編號:str":"企業併購法","版本編號":"08107:2022-05-24-修正","順序":34,"條號":"第三十條","內容":"公司以股份轉換收購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時，得作成轉換契約，經各該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n　　子公司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轉換契約應記載事項，並通知子公司股東，得於限定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並應同時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於股東。\n　　前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n　　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於本條之股份轉換程序準用之。","法條編號":"08107:08107:2022-05-24-修正:34","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考量公司以股份轉換方式收購其已持有百分之九十股份之子公司，由於母公司對子公司之控制關係，若仍要求子公司另就收購案為股東會之召開，並無實益，徒增併購成本；另由母公司之角度觀之，持股由百分九十以上成為百分之百，造成股東權稀釋作用甚小，對於母公司股東權益之影響有限。為促進企業組織再造，提升企業併購效率，爰訂定第一項。\n　　三、因公司依第一項進行股份轉換，無須經股東會決議，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就異議股東之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通知或公告及異議期限另予規定。另為利股東獲得充分完整資訊，以作成符合股東利益之決定，爰於第二項後段明訂公開發行應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於股東之規定。\n　　四、訂定第四項。鑒於併購實務常見公司持有其他參與併購公司之一定數量以上的股份、取得董事席次，再進一步藉由所持有之股份及董事席次，推動目標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通過併購之提案。如認為收購公司就該等提案有利害衝突而不得在目標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行使其表決權，可能會阻礙併購交易之進行，爰增訂公司依本條進行收購時，準用第十八條第六項之得行使表決權規定。","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8107:2015-06-15-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