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8113:08113:2011-01-10-制定:11"],"data":{"法律編號":"08113","法律編號:str":"天然氣事業法","版本編號":"08113:2011-01-10-制定","順序":11,"條號":"第九條","內容":"公用天然氣事業取得設立許可後，應辦理下列事項：\n　　一、公司登記：自取得設立許可之日起四個月內完成公司登記。\n　　二、敷設輸儲設備：自取得設立許可之日起一年內開工。\n　　三、供氣營業申請：自取得設立許可之日起三年內提出供氣營業申請。\n　　因故無法於前項所定期限內辦理者，得申請展延；其展延期間，前項第一款不得超過二個月，第二款不得超過六個月，第三款不得超過一年，並均以展延一次為限。但因不可歸責於公用天然氣事業而延宕之期間，不計入展延期間之計算。\n　　前項展延之申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具意見，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n　　未於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期限內辦理公司登記、敷設輸儲設備或提出供氣營業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法條編號":"08113:08113:2011-01-10-制定:11","立法理由":"一、為避免影響供氣區域內用戶之用氣權益，公用天然氣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應即辦理公司登記、敷設輸儲設備及供氣營業申請等事項，爰於第一項明定各項目之辦理時間。\n　　二、為使公用天然氣事業於特殊原因無法依期限辦理時有補救之途徑，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展延之程序及期日。\n　　三、公用天然氣事業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如未於期限內辦理公司登記、敷設輸儲設備或提出供氣營業申請時，為利天然氣之推廣，爰於第四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俾另准許他人申請設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