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8113:08113:2011-01-10-制定:38"],"data":{"法律編號":"08113","法律編號:str":"天然氣事業法","版本編號":"08113:2011-01-10-制定","順序":38,"條號":"第三十三條","內容":"公用天然氣事業得供應工業、電業、汽電共生系統或運輸業者，但不得影響供應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供氣業務。\n　　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工業、電業、汽電共生系統、運輸或其他相關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　　一、用戶名稱。\n　　二、最大尖峰日負載量。\n　　三、使用之輸儲設備。\n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第一項規定供氣者，應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項目，不得交叉補貼。","法條編號":"08113:08113:2011-01-10-制定:38","立法理由":"一、為促進資源有效利用，爰於第一項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得供應工業、電業、汽電共生系統或運輸等業者，但不得影響供應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等用戶之供氣業務。\n　　二、為確保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氣區域內用戶供氣穩定，爰於第二項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工業、電業、汽電共生系統、運輸業或其他相關業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　　三、第三項規定應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項目，不得交叉補貼。","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