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8113:08113:2011-01-10-制定:39"],"data":{"法律編號":"08113","法律編號:str":"天然氣事業法","版本編號":"08113:2011-01-10-制定","順序":39,"條號":"第三十四條","內容":"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應依規定之計算準則核算，並檢具相關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調整售價或基本收費時，亦同。\n　　前項計算準則及相關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公用天然氣事業之氣源成本變動時，應按其變動金額同步調整其天然氣售價，並於調整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法條編號":"08113:08113:2011-01-10-制定:39","立法理由":"一、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用戶之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除需兼顧業者與用戶雙方之權益外，亦需考量全國各該等事業氣價計算基礎之一致性，爰參考日本法規，於第一項明定公用天然氣事業之氣價，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計算準則核算，並檢具相關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n　　二、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用戶之售價及基本收費之計算準則等，應兼顧業者經營成本及用戶權益，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俾資依循。\n　　三、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氣源成本變動調整售價，係僅反映進貨成本之變動，為能及時反映該成本，爰於第三項規定其應於調整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