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8113:08113:2011-01-10-制定:42"],"data":{"法律編號":"08113","法律編號:str":"天然氣事業法","版本編號":"08113:2011-01-10-制定","順序":42,"條號":"第三十七條","內容":"公用天然氣事業應維持全日正常供氣，除不可抗力或緊急事故外，遇有供氣區域內全部或一部停止供氣逾八小時之必要者，應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於停止供氣三日前通知用戶；停止供氣逾七日者，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　　前項因不可抗力或緊急事故原因而停止供氣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法條編號":"08113:08113:2011-01-10-制定:42","立法理由":"一、公用天然氣事業應維持全日正常供應一般民生所需之天然氣，爰於第一項明定遇有供氣區域內全部或一部停止供氣逾八小時之必要者，應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如逾七日者，則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　　二、若有不可抗力或緊急事故而需停止供氣者，應於事後三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爰作第二項規定。\n　　三、公用天然氣事業遇有全部或一部停止供氣者，應按比例扣減當月向用戶所收之費用，其扣抵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