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8113:08113:2011-01-10-制定:43"],"data":{"法律編號":"08113","法律編號:str":"天然氣事業法","版本編號":"08113:2011-01-10-制定","順序":43,"條號":"第三十八條","內容":"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氣營業後，有擴增或汰換主要輸儲設備者，應於完工後，檢具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法條編號":"08113:08113:2011-01-10-制定:43","立法理由":"公用天然氣事業許可供氣營業後，有擴增或汰換主要輸儲設備者，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勞動檢查法規定應取得相關合格證明之設備者，應取得該管機關之證明文件；其餘設備，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或政府機關認可之民間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即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