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8113:08113:2011-01-10-制定:56"],"data":{"法律編號":"08113","法律編號:str":"天然氣事業法","版本編號":"08113:2011-01-10-制定","順序":56,"條號":"第五十條","內容":"天然氣事業對其輸儲設備應自行定期檢查，作成紀錄，保存五年，以備該管主管機關查核。\n　　前項定期檢查之項目及作業方式，應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n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之輸儲設備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之輸儲設備，每年至少查核一次；必要時，得隨時查核。\n　　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查核業務，委任或委託所屬或其他機關辦理。\n　　天然氣事業對於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法條編號":"08113:08113:2011-01-10-制定:56","立法理由":"一、天然氣事業之輸儲設備，應經常保持安全適用狀態，俾穩定供氣，爰於第一項課業者定期檢查之責，並作成紀錄，保存五年，俾供主管機關查核。\n　　二、第二項規定業者應將定期檢查之項目及作業方式報主管機關備查。\n　　三、為確保輸儲設備安全維護與運轉，爰於第三項賦予主管機關查核之權。\n　　四、為便利主管機關辦理第三項之查核，爰於第四項規定得委任或委託所屬或其他機關辦理。\n　　五、為有效管理，爰於第五項規定天然氣事業對於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