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8113:08113:2011-01-10-制定:63"],"data":{"法律編號":"08113","法律編號:str":"天然氣事業法","版本編號":"08113:2011-01-10-制定","順序":63,"條號":"第五十六條","內容":"漏逸天然氣，致生公共危險者，處行為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　　前項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金。\n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該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法條編號":"08113:08113:2011-01-10-制定:63","立法理由":"一、天然氣必有一定之輸儲設備，以資流通輸用。天然氣事業之供氣亟需維持高度公共安全，而輸儲設備之安全維護為公共安全之基礎，故漏逸該等設備之天然氣，致生公共危險，將造成嚴重之損害，以現行刑法之規定，將不足以遏止其發生，爰加重行為人之刑責，並於第三項明定過失犯之處罰。\n　　二、參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於第二項明定刑責，並提高罰金，以提高對於公共安全之注意。\n　　三、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於第二項明定過失犯之刑度，並參酌第一項故意犯之罰金額定，酌減罰金刑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n　　四、為督促法人善盡監督管理之責，爰於第四項明定法人責任。","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