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8113:08113:2011-01-10-制定:65"],"data":{"法律編號":"08113","法律編號:str":"天然氣事業法","版本編號":"08113:2011-01-10-制定","順序":65,"條號":"第五十八條","內容":"公用天然氣事業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於供氣區域外供氣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強制拆除其供氣區域以外之輸儲設備。","法條編號":"08113:08113:2011-01-10-制定:65","立法理由":"公用天然氣事業擅自於供氣區域外供氣者，將擾亂經營秩序，損及用戶權益，且對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威脅，爰對其行為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強制拆除其供氣區域以外之輸儲設備。","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