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8113:08113:2011-01-10-制定:66"],"data":{"法律編號":"08113","法律編號:str":"天然氣事業法","版本編號":"08113:2011-01-10-制定","順序":66,"條號":"第五十九條","內容":"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n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供應未符合國家標準之天然氣。\n　　二、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提供契約內容資料。\n　　三、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維持供氣穩定。\n　　四、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價格計算方式提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第三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命令調整。\n　　五、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報經備查，而供應天然氣予工業、電業、汽電共生系統、運輸或其他相關業者。\n　　六、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調整售價或基本收費。\n　　七、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辦理增加實收資本額。\n　　八、未依第四十四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投保金額未符合規定。\n　　九、違反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管制處分。","法條編號":"08113:08113:2011-01-10-制定:66","立法理由":"為貫徹本法之執行，天然氣事業有違本法之規定者，按其危及公共安全、社會公益或用戶權益之程度，訂定罰則。","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