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8113:08113:2011-01-10-制定:67"],"data":{"法律編號":"08113","法律編號:str":"天然氣事業法","版本編號":"08113:2011-01-10-制定","順序":67,"條號":"第六十條","內容":"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n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裝置防災相關設施。\n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建置可即時切斷供氣之區域性供氣系統。\n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即時採取必要處置或改善措施。\n　　四、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管線確定安全無虞而供氣。\n　　五、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報嗅劑種類或濃度，或嗅劑添加之濃度低於報備查之濃度。\n　　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保存或提供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主管機關查閱。\n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計費準則收取管線設備費用。\n　　八、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測。","法條編號":"08113:08113:2011-01-10-制定:67","立法理由":"為貫徹本法之執行，天然氣事業有違本法之規定者，按其危及公共安全、社會公益或用戶權益之程度，訂定罰則。","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