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8113:08113:2011-01-10-制定:70"],"data":{"法律編號":"08113","法律編號:str":"天然氣事業法","版本編號":"08113:2011-01-10-制定","順序":70,"條號":"第六十三條","內容":"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執照，擅自經營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之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依規定命其停業而未停業者，亦同。\n　　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法條編號":"08113:08113:2011-01-10-制定:70","立法理由":"一、為確保得承攬輸氣管線工程之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之品質，應遏止未取得執照擅自經營該等業務之不法行為，爰於第一項規定違反之處罰規定，另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命其停業而未停業者，亦處相同罰鍰。\n　　二、為確保施工安全與品質，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應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爰於第二項規定對違反者處以罰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