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8113:08113:2016-05-06-修正:13"],"data":{"法律編號":"08113","法律編號:str":"天然氣事業法","版本編號":"08113:2016-05-06-修正","順序":13,"條號":"第十一條","內容":"前條第一項之供氣營業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n　　一、事業名稱及本公司所在地。\n　　二、負責人。\n　　三、實收資本額。\n　　四、供氣區域。\n　　前項執照所載事項變更者，公用天然氣事業應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換發供氣營業執照。","法條編號":"08113:08113:2016-05-06-修正:13","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氣營業執照應載明之事項。\n　　二、供氣營業執照所載事項變更者，公用天然氣事業應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程序辦理換發執照，爰為第二項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8113:2011-01-10-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