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8113:08113:2016-05-06-修正:45"],"data":{"法律編號":"08113","法律編號:str":"天然氣事業法","版本編號":"08113:2016-05-06-修正","順序":45,"條號":"第四十條","內容":"公用天然氣事業兼營其他事業，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不得影響供氣業務。\n　　公用天然氣事業兼營其他事業者，應建立分別計算資產、收入、成本及盈虧之會計制度。","法條編號":"08113:08113:2016-05-06-修正:45","立法理由":"一、公用天然氣事業為增加經營效益而從事兼營業務時，因兼營係利用公司現有人力物力，易形成交叉補貼，故為避免影響供氣業務，爰於第一項明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兼營其他事業，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不得影響供氣業務。\n　　二、公用天然氣事業若有兼營業務，為避免交叉補貼，爰於第二項規定應有分離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8113:2011-01-10-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