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8113:08113:2016-05-06-修正:64"],"data":{"法律編號":"08113","法律編號:str":"天然氣事業法","版本編號":"08113:2016-05-06-修正","順序":64,"條號":"第五十七條","內容":"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供氣營業執照，擅自經營公用天然氣事業之業務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供氣行為。","法條編號":"08113:08113:2016-05-06-修正:64","立法理由":"未經取得供氣營業執照，擅自經營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氣業務，屬非法供氣，將對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威脅，爰處以罰鍰，並命其停止供氣行為，以收儆戒之效。","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8113:2011-01-10-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