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8113:08113:2016-05-06-修正:68"],"data":{"法律編號":"08113","法律編號:str":"天然氣事業法","版本編號":"08113:2016-05-06-修正","順序":68,"條號":"第六十一條","內容":"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n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n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通報主管機關，或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之通報時限、方式、程序通報。\n　　三、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四項、第五十條第五項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規避、妨礙、拒絕說明或查核。\n　　四、未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供氣計畫、未於期限內送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主管機關要求確實執行計畫內容。\n　　五、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自行定期檢查、作成紀錄或保存。\n　　六、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立即汰換輸氣管線。\n　　七、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開立專戶或足額提撥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法條編號":"08113:08113:2016-05-06-修正:68","立法理由":"序文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