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8113:08113:2016-05-06-修正:69"],"data":{"法律編號":"08113","法律編號:str":"天然氣事業法","版本編號":"08113:2016-05-06-修正","順序":69,"條號":"第六十二條","內容":"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n　　一、未依第五條規定，辦理登記而經營業務。\n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換發營業執照。\n　　三、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報請核准或核定。\n　　四、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n　　五、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營業章程報請核定，或經主管機關依同條第四項規定通知而未依限修正。\n　　六、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期限內公告或函報中央主管機關。\n　　七、未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報請核准、備查或通知用戶。\n　　八、未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立輸儲設備地理資訊管理系統或依限更新資料。\n　　九、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定期檢查或未記載檢查結果。\n　　十、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法條編號":"08113:08113:2016-05-06-修正:69","立法理由":"一、序文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十款未修正。\n　　三、第四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項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