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8113:08113:2020-05-12-修正:46"],"data":{"法律編號":"08113","法律編號:str":"天然氣事業法","版本編號":"08113:2020-05-12-修正","順序":46,"條號":"第四十一條","內容":"公用天然氣事業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現有輸儲設備原始取得成本百分之三十五；其不足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辦理增加實收資本額。\n　　公用天然氣事業變更實收資本額前，應提出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依相關法令辦理資本變更事宜。\n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計畫書得要求其說明或派員查核，公用天然氣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　　第二項計畫書之格式及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8113:08113:2020-05-12-修正:46","立法理由":"一、公用天然氣事業為穩定經營，需有充裕之資金，為避免自有資金不足，致舉債過多，影響用氣推廣及公安維護，爰於第一項明定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現有輸儲設備原始取得成本百分之三十五；若有不足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辦理增加實收資本額。至所稱「原始取得成本」，依一般商業會計用語之涵義，係為資產設備最初取得時之實際成本。\n　　二、為避免公用天然氣事業無正當理由任意變更實收資本額，影響營運，爰於第二項規定需提報計畫書，經核准後，始得依相關法令辦理資本變更事宜。\n　　三、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對第二項所定計畫書得要求其說明或派員查核。\n　　四、為求授權明確，爰於第四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提報計畫書格式及項目，俾予統一，並利主管機關瞭解所變更理由及其計畫。","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8113:2011-01-10-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