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8113:08113:2020-05-12-修正:67"],"data":{"法律編號":"08113","法律編號:str":"天然氣事業法","版本編號":"08113:2020-05-12-修正","順序":67,"條號":"第五十九條","內容":"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n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供應未符合國家標準之天然氣。\n　　二、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提供契約內容資料。\n　　三、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維持供氣穩定。\n　　四、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價格計算方式提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第三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命令調整。\n　　五、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報請備查。\n　　六、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調整售價或基本收費。\n　　七、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報請核定。\n　　八、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辦理增加實收資本額。\n　　九、未依第四十四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投保金額未符合規定。\n　　十、違反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管制處分。","法條編號":"08113:08113:2020-05-12-修正:67","立法理由":"一、序文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　　二、原條文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未修正。\n　　三、配合第三十三條之修正，增列第五款，條文如文。\n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增列，新增第七款，定明於一定期限內未依規定報請核定之罰責。\n　　五、原條文第七款至第九款款次，遞改為第八款至第十款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8113:2016-05-0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