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8113:08113:2023-05-30-修正:79"],"data":{"法律編號":"08113","法律編號:str":"天然氣事業法","版本編號":"08113:2023-05-30-修正","順序":79,"條號":"第六十八條","內容":"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規規定取得煤氣事業執照，經營本法所定之公用天然氣事業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換發臨時供氣營業執照；屆期未辦理或已辦理仍不符本法規定者，其原領之煤氣事業執照，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經註銷後仍繼續供氣者，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n　　依前項換發取得臨時供氣營業執照之公用天然氣事業，應自第一項規定之一年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供氣許可；屆期未取得者，取得之臨時供氣營業執照，自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其供氣區域，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其他公用天然氣事業接續經營，且得使用原事業既有輸儲設備繼續供氣並支付償金。\n　　前項重新申請供氣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8113:08113:2023-05-30-修正:79","立法理由":"一、逕行換發供氣營業執照予既有享有區域性壟斷地位之業者，顯失社會公平；為維護社會公益，及對既有業者予一定程度之保障，爰參照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審查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四條之立法例，將第一項規定為「申請換發臨時供氣營業執照」。\n　　二、第二項明定過渡規定及後續確保供氣之處理機制。\n　　三、第三項明定前項重新申請供氣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8113:2011-01-10-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