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8128:08128:2010-04-16-制定:42"],"data":{"法律編號":"08128","法律編號:str":"產業創新條例","版本編號":"08128:2010-04-16-制定","順序":42,"條號":"第三十三條","內容":"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得勘選面積達一定規模之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並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提具書件，經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n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後，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公告；屆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代為公告。\n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所勘選達一定規模之土地，其面積在一定範圍內，且位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者，其依相關法規所提書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公告。\n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依第一項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各該主管機關應作成完整紀錄，供相關主管機關審查之參考。\n　　第一項設置產業園區之土地面積規模及第三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定之。","法條編號":"08128:08128:2010-04-16-制定:42","立法理由":"一、為促進產業經濟之健全發展，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得勘選面積達一定規模之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並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提具書件，送請各該法規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n　　二、產業園區核定設置後，園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設置後三十日內辦理公告，俾利相關利害關係人得以知悉；屆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代為公告，以避免因公告延誤，致影響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訂定第二項。\n　　三、為掌握產業經濟發展之契機，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置產業園區之土地達一定規模，而其面積又在一定範圍內，且位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者，其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等相關規定應提送之書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送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並自行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及公告，爰訂定第三項。\n　　四、為使相關關係人能充分瞭解產業園區設置之情形，爰明定各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並作成完整紀錄，供相關主管機關審查之參考。\n　　五、為因應不同地區可供設置產業園區之土地面積規模，如微型產業園區等，及統一由直轄市、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面積基準，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土地面積規模基準，爰訂定第五項。而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第五項土地面積規模及產業園區設置面積時，宜會商內政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廣納各方建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