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8128:08128:2010-04-16-制定:46"],"data":{"法律編號":"08128","法律編號:str":"產業創新條例","版本編號":"08128:2010-04-16-制定","順序":46,"條號":"第三十七條","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產業園區之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或管理業務。\n　　前項委託業務，其資金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得以公開甄選方式為之；其辦理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規定。\n　　第一項公民營事業之資格、委託條件、委託業務之範圍與前項公開甄選之條件、程序、開發契約期程屆期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8128:08128:2010-04-16-制定:46","立法理由":"一、產業園區所涉事項眾多，基於專業考量，並減輕政府財政負擔，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申請設置產業園區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或管理等業務；受託之公民營事業辦理產業園區之租售業務者，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n　　二、開發產業園區之資金來源，如係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自行籌措者，即與政府編列預算執行之屬性不同，為掌握開發產業園區之時效，爰於第二項明定得以公開甄選方式辦理委託事宜，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相關規定。\n　　三、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公民營事業之資格、委託條件、委託業務、公開甄選之條件、開發契約期程屆期之處理與相關程序事項等，訂定相關辦法。","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