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8128:08128:2015-12-15-修正:24"],"data":{"法律編號":"08128","法律編號:str":"產業創新條例","版本編號":"08128:2015-12-15-修正","順序":24,"條號":"第十八條","內容":"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產業發展需要，訂定產業人才職能基準及核發能力鑑定證明，並促進國際相互承認。\n　　前項能力鑑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8128:08128:2015-12-15-修正:24","立法理由":"一、鑒於現階段國內產業人才職能基準之運用並不普遍，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管之職業訓練法，提供職業技能檢定，較偏向技能面；另考試院考選部主管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則為公務體系中技術職類，或攸關公眾利益、民眾福祇及安全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資格認定。故為避免法令及作法產生扞格，爰於第一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依產業發展需要，訂定產業人才職能基準，並得依其所訂之基準，核發能力鑑定證明。\n　　二、為使產業人才職能基準得與國際接軌，進而提升本國產業人才之專業能力，達成本國發展產業之目標，第一項亦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應積極辦理促進國際相互承認事宜。\n　　三、第二項授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能力鑑定證明核發辦法，俾利適用。","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8128:2010-04-16-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