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8128:08128:2015-12-15-修正:26"],"data":{"法律編號":"08128","法律編號:str":"產業創新條例","版本編號":"08128:2015-12-15-修正","順序":26,"條號":"第十九條之一","內容":"公司員工取得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於取得股票當年度按時價計算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總額內，其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取得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於延緩繳稅期間內轉讓其所取得股份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者，應於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課徵所得稅。\n　　前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訂有限制轉讓期間者，於股票可處分日當年度按限制轉讓期間屆滿次日之時價計算新臺幣五百萬元總額內，其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適用前項所定延緩繳稅期間應扣除該限制轉讓期間，於剩餘延緩繳稅期間屆滿之年度課徵所得稅。\n　　第一項所稱公司員工，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但不包括公司兼任經理人職務之董事長及董監事：\n　　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員工。\n　　二、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他公司之員工。\n　　第一項所稱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指發給員工酬勞之股票、員工現金增資認股、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股份。\n　　第一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n　　公司於發放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填具員工擇定延緩繳稅之情形、限制轉讓期間之訂定及其他相關事項，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始適用第一項之獎勵；其申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第一項及第二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延緩繳稅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取得股票及股票可處分日之時點訂定、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計算、時價之認定、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法條編號":"08128:08128:2015-12-15-修正:26","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鼓勵公司留住優秀人才，並鼓勵員工參與公司經營，分享營運成果，公司得發行員工分紅入股、員工現金增資認股、庫藏股、認股權憑證、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股票獎酬員工，惟公司員工取得股票而尚未轉讓時，即須於當年度繳納所得稅，造成員工須以賣股籌措稅額，與公司之互利關係大幅降低，為協助公司留才攬才，爰於第一項定明公司員工取得該等獎酬股票得於五年內延緩繳納所得稅。另為兼顧租稅制度之完整，定明公司個別員工每人每年適用緩繳股份之金額以五百萬元為上限，以提供適度合理之留才誘因。\n　　三、考量部分獎酬員工股份有一定期間不得轉讓之規定，亦得適用五年緩繳所得稅措施，爰於第二項定明延緩繳稅期間五年應扣除該限制轉讓期間。\n　　四、為利公司彈性運用員工獎酬工具，並考量實務上公司員工有母子公司間輪調之情形，及公司發展新興事業或海外成立子公司擴展業務需求，爰於第三項定明獎酬員工適用對象除本身公司外，包括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四項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金管證一字第○九六○○七三一三四號令釋，擴及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至於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係參酌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第七款，限於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之他公司員工。另參考經濟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三○二一九四一九○號函，董事非屬員工，爰將董事長及董事予以排除。\n　　五、第四項定明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之範疇，但不包含公司發放之現金。另查行政院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二百三十五條，為應員工分紅費用化之國際趨勢，且股息及紅利之分派對象限於股東，員工尚非盈餘分派之對象，爰刪除該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關於員工分紅入股之規定。準此，本項將俟前揭公司法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五條完成修正程序後，配合予以修正。\n　　六、第五項定明轉讓之型態。\n　　七、為利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緩繳所得稅之作業，第六項定明公司須通報所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n　　八、第七項定明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延緩繳稅之適用程序、時價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