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8128:08128:2015-12-15-修正:46"],"data":{"法律編號":"08128","法律編號:str":"產業創新條例","版本編號":"08128:2015-12-15-修正","順序":46,"條號":"第三十五條","內容":"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應自核定設置公告之次日起三年內取得建築執照；屆期未取得者，原設置之核定失其效力。\n　　產業園區之設置失其效力後，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土地登記機關回復原分區及編定，並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法條編號":"08128:08128:2015-12-15-修正:46","立法理由":"一、為合理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皆應自核定設置公告之次日起三年內，取得建築執照；如屆期未取得者，則原設置之核定失其效力。\n　　二、第二項明定原核定失其效力後，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回復原分區及編定，並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8128:2010-04-16-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