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8128:08128:2015-12-15-修正:82"],"data":{"法律編號":"08128","法律編號:str":"產業創新條例","版本編號":"08128:2015-12-15-修正","順序":82,"條號":"第六十七條之一","內容":"適用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者，公司應於股東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或緩課期間屆滿年度之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該已轉讓、辦理帳簿劃撥或屆期尚未轉讓之股份資料；其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按其應申報或短計之所得金額，處公司負責人百分之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五萬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n　　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公司未依限補報或填發者，按其應申報或短計之所得金額，處公司負責人百分之十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十萬元。","法條編號":"08128:08128:2015-12-15-修正:82","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對於適用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者，訂定通報機制，並針對已轉讓或屆期尚未轉讓之股份，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於第一項定明其罰責。\n　　三、配合前項罰責，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公司未依限補報或填發者，於第二項定明其罰責，以資完備。","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