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8128:08128:2017-11-03-修正:13"],"data":{"法律編號":"08128","法律編號:str":"產業創新條例","版本編號":"08128:2017-11-03-修正","順序":13,"條號":"第九條之一","內容":"為促進國營事業從事創新或研究發展，國營事業編列研究發展預算應達其總支出預算之一定比例；其連續二年未達一定比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該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建立檢討及調適機制。\n　　前項研究發展預算占總支出預算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國營事業之特性、規模，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　　國營事業為進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合作或委託研究而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者，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採限制性招標，不受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n　　國營事業依前項規定合作、委託辦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所獲得之研究發展成果，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n　　國營事業辦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所獲得或依前項規定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之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n　　前二項研究發展成果與其收入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全部或一部之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8128:08128:2017-11-03-修正:13","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鑑於現行國營事業研究發展經費占總營收比例不高，為鼓勵國營事業投入從事研究發展，以厚植整體產業能量，推升我國經濟動能，爰於第一項明定國營事業研究發展費用應達總支出預算一定比例，並建立檢討及調適機制，以落實執行。\n　　三、鑑於國營事業之屬性差異極大，就第一項研究發展預算占總支出預算之一定比例，宜由中央主管機關發動，依國營事業之特性、規模，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共同研定，爰為第二項規定。\n　　四、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三條規定，國營事業進行合作或委託研究發展而辦理之採購，應依該法之規定。惟為促進國營事業從事創新或研究發展，提供其排除法規及行政管制之誘因，爰於第三項明定國營事業得排除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惟仍應受國營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　　五、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除股份以外之財產，因非屬國有財產，本不適用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至國營事業非為公司組織者，其財產則屬國有財產，為活絡其從事研究發展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爰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國營事業依第三項規定進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合作或委託研究，其所獲得智慧財產權及成果之歸屬或授權使用，得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n　　六、為利國營事業辦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包括國營事業自行研發以及合作、委託所獲得之研發成果歸屬於該國營事業者）以及依第四項規定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得以積極運用，爰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五項明定上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之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之限制。\n　　七、第六項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智慧財產權與成果之歸屬及運用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