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8128:08128:2017-11-03-修正:49"],"data":{"法律編號":"08128","法律編號:str":"產業創新條例","版本編號":"08128:2017-11-03-修正","順序":49,"條號":"第三十四條","內容":"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於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前，應按產業園區核定設置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核定設置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五計算回饋金，繳交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不受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三規定之限制。\n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撥前項收取金額之一定比率，用於產業園區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及受影響區域環境保護之改善。\n　　前項提撥金額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法條編號":"08128:08128:2017-11-03-修正:49","立法理由":"一、鑒於產業園區設置後，園區土地價值提高，常衍生未來園區內公共設施維護及園區外配合公共設施建設之相關費用，理應由申請開發之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負擔一定金額之回饋金，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於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前，應繳交回饋金予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其計算方式，則沿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相關規定，按產業園區核定設置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核定設置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五計算。另因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三亦有開發影響費之規定，因性質近似，為避免重複徵收，爰予以排除適用。\n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撥一定比率之回饋金，運用於產業園區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及受影響區域環境保護之改善。\n　　三、第三項明定應提撥用於興建、維護或改善產業園區周邊相關公共設施及改善受影響區域環境保護回饋金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8128:2010-04-16-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