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8128:08128:2017-11-03-修正:55"],"data":{"法律編號":"08128","法律編號:str":"產業創新條例","版本編號":"08128:2017-11-03-修正","順序":55,"條號":"第四十條","內容":"因產業園區發展需求，申請變更已通過之產業園區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其屬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提變更內容對照表，且變更內容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得由原核定設置產業園區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送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不受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限制：\n　　一、產業園區內坵塊之整併或分割。\n　　二、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局部調整位置。\n　　前項審查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8128:08128:2017-11-03-修正:55","立法理由":"一、因產業園區於編定時已經過嚴格環評程序審查，如因坵塊整併及公共設施局部調整位置等事宜，與原送環評書件內容不一致時，倘仍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程序辦理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恐影響廠商投資意願。為簡化行政流程、即時因應廠商投資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其屬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提變更內容對照表，且變更內容符合產業園區內坵塊之整併或分割、公共設施局部調整位置，由原核定設置產業園區之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並送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n　　二、審查作業辦法，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8128:2010-04-16-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