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8128:08128:2019-06-21-修正:37"],"data":{"法律編號":"08128","法律編號:str":"產業創新條例","版本編號":"08128:2019-06-21-修正","順序":37,"條號":"第二十三條之三","內容":"為促進營利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提升生產技術、產品或勞務品質，自辦理一百零七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三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達一定金額，該投資金額於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得列為減除項目。\n　　適用前項規定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投資證明文件送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n　　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申報繳納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始完成投資者，應於完成投資之日起一年內，依規定格式並檢附投資證明文件，向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依第一項規定重行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退還溢繳稅款。\n　　第一項規定之一定金額、前二項規定格式、投資證明文件、前項退還溢繳稅款之申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法條編號":"08128:08128:2019-06-21-修正:37","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我國實施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制度，係為降低營利事業藉由保留盈餘不當為高所得個人股東（社員）規避綜合所得稅之誘因，並促使營利事業分派盈餘，使股東分享經營成果。考量營利事業有將盈餘再投資於營運所需建築物、設備、技術，以提升經營效益及轉型升級之需求，該盈餘如保留運用於興建廠房、購置設備等實質投資，有助於提升經濟動能，爰參考美國及韓國做法，於第一項定明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辦理一百零七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於規定期限內以當年度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達一定金額，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該投資金額得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n　　三、第二項定明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投資證明文件，併同申報書送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n　　四、第三項定明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申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倘未能以當年度盈餘興建或購置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應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嗣完成投資時，應於完成投資之日起一年內，依規定格式並檢附投資證明文件，向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重行計算未分配盈餘並退還溢繳稅款。\n　　五、第四項授權財政部訂定第一項規定之一定金額、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格式、投資證明文件、第三項退還溢繳稅款之申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俾資適用。","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