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8128:08128:2019-06-21-修正:67"],"data":{"法律編號":"08128","法律編號:str":"產業創新條例","版本編號":"08128:2019-06-21-修正","順序":67,"條號":"第四十九條","內容":"為因應產業園區發展之需要及健全產業園區之管理，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設置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n　　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設置，應以具自償性為原則。\n　　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來源如下：\n　　一、依本條例收取之回饋金。\n　　二、融貸資金之利息。\n　　三、依前條規定繳交之款項。\n　　四、產業園區維護費、使用費、管理費、服務費及權利金。\n　　五、產業園區開發完成後之結餘款。\n　　六、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n　　七、基金孳息。\n　　八、投資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收益。\n　　九、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收取之超過成本收入。\n　　十、其他有關之收入。\n　　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用途如下：\n　　一、供產業園區開發之融貸資金。\n　　二、產業園區內土地或建築物，長期未能租售，致租售價格超過附近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或建築物者，其所增加開發成本利息之補貼。\n　　三、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n　　四、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之營運。\n　　五、產業園區或其周邊受影響區域環境保護之改善。\n　　六、產業園區之相關研究、規劃或宣導。\n　　七、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投資。\n　　八、產業園區內重大公共意外事故之後續救助、補償之定額支出。\n　　九、其他有關之支出。","法條編號":"08128:08128:2019-06-21-修正:67","立法理由":"一、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係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關於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精神，對產業園區之發展有相當助益，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產業園區發展之需要，設置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其收支保管辦法應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或第九十六條規定辦理。\n　　二、第二項明定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應具自償性原則。\n　　三、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設置事涉區內廠商之權益，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其來源及用途，以杜爭議，並維持其收支之正當性。","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8128:2010-04-16-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