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8128:08128:2022-01-27-修正:85"],"data":{"法律編號":"08128","法律編號:str":"產業創新條例","版本編號":"08128:2022-01-27-修正","順序":85,"條號":"第六十五條","內容":"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n　　前項擴展工業，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低污染事業為限。\n　　依第一項規定擴展工業時，應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作為綠地，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n　　興辦工業人為擴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於使用地變更編定前，應繳交回饋金；其回饋金之計算及繳交，準用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n　　第一項擴展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由各該出售公地機關辦理讓售或出租，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其計價方式，按一般公有財產計價標準計算。\n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擴展計畫，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n　　第一項擴展計畫之申請要件、應備書件、申請程序、申請面積限制、第二項低污染事業之認定基準、前項審查費收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8128:08128:2022-01-27-修正:85","立法理由":"一、基於興辦工業人就其廠房所在地多具備地緣因素，為利於產業經濟之發展，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之需求，應檢附擴展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計畫及用地面積後，將該非都市土地變更作工業使用。\n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所稱之擴展工業，應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低污染事業為限。\n　　三、基於環境保護及綠化空間需求，爰於第三項明定擴展工業之興辦工業人，應規劃所需之毗連非都市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為綠地。另為求綠地能確實依設置類別使用，不致遭占用或任意變更使用，爰明定須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n　　四、因考量土地由低價值變為高價值時所產生之土地利益，第四項明定毗連之非都市土地變更使用之回饋金機制。\n　　五、為利興辦工業人順利取得擴展工業所需之毗連公有土地，爰於第五項明定，興辦工業人使用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由各該公地出售機關辦理讓售或出租，不受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並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價標準計算。\n　　六、第六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擴展計畫，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n　　七、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所提出之擴展計畫及其申請之用地面積，關於其計畫之申請要件、應備書件、申請程序、申請面積限制、低污染事業認定基準、審查費收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宜有所規範，爰於第七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8128:2010-04-16-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