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8128:08128:2023-01-07-修正:63"],"data":{"法律編號":"08128","法律編號:str":"產業創新條例","版本編號":"08128:2023-01-07-修正","順序":63,"條號":"第四十五條","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n　　前項以出租方式辦理者，其租金及擔保金之計算，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其終止租約或收回，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限制；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者，不受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撤銷地上權需積欠地租達二年總額規定之限制。","法條編號":"08128:08128:2023-01-07-修正:63","立法理由":"一、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加速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之處理時程，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明文排除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等相關限制規定。\n　　二、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開發產業園區內土地或建築物，多為廠商為進行商業活動或產業利用而租用，因事涉整體產業發展及園區內事務之特殊性，與一般私人間土地或建築物之租賃關係有所不同，倘一體適用土地法及民法有關租金及擔保金、租用建築房屋回收期間限制、遲付租金及地租終止或塗銷地上權登記之限制規定，易造成園區內土地及廠房閒置，無法有效運用園區內土地，爰於第二項明文排除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五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八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8128:2010-04-16-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