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8128:08128:2023-05-30-修正:57"],"data":{"法律編號":"08128","法律編號:str":"產業創新條例","版本編號":"08128:2023-05-30-修正","順序":57,"條號":"第三十九條","內容":"產業園區得規劃下列用地：\n　　一、產業用地。\n　　二、社區用地。\n　　三、公共設施用地。\n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n　　產業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n　　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n　　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n　　第一項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8128:08128:2023-05-30-修正:57","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　　二、產業園區之用地規劃，應兼顧園區生態、整體環境建設及產業發展需求，且為因應不同園區之特性，對園區整體用地規劃應具彈性，為廣納各種類型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將園區內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辦法改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爰修正第五項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8128:2019-06-2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