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8128:08128:2023-05-30-修正:71"],"data":{"法律編號":"08128","法律編號:str":"產業創新條例","版本編號":"08128:2023-05-30-修正","順序":71,"條號":"第五十二條","內容":"本條例施行前開發之工業區，得依第五十條規定成立管理機構。\n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本條例施行前開發之工業區，由中央主管機關管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移交該工業區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管，並辦理工業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權利變更登記，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n　　前項移交、接管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8128:08128:2023-05-30-修正:71","立法理由":"一、本條例施行前開發之工業區，尚有未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成立管理機構者，爰於第一項明定其設置管理機構之依據。\n　　二、本條例施行前所開發之產業園區，區內之公共設施土地及建築物與設施，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應登記為國有或直轄市、縣（市）有，為使相關設施之所有及管理得與本條例之規定相符，故分別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移交該工業區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管，並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及移交接管事宜；第三項明定相關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而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辦法時，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廣納各方建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8128:2010-04-16-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