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8128:08128:2025-04-18-修正:51"],"data":{"法律編號":"08128","法律編號:str":"產業創新條例","版本編號":"08128:2025-04-18-修正","順序":51,"條號":"第三十三條","內容":"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得依產業園區設置方針，勘選面積達一定規模之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並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提具書件，經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n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後，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公告；屆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代為公告。\n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所勘選達一定規模之土地，其面積在一定範圍內，且位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者，其依相關法規所提書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公告。\n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於依第一項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各該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應作成完整紀錄，供相關主管機關審查之參考。但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所勘選之土地均為自有者，不在此限。\n　　第一項產業園區設置方針、設置產業園區之土地面積規模及第三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定之。","法條編號":"08128:08128:2025-04-18-修正:51","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勘選產業園區，係由其自行挑選，而未有任何限制。此相較於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勘選尚須「依工業區設置方針」，顯有未妥，且易使全國土地均淪為候選場址而致爭議，爰修正之。\n　　二、原條文第四項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而未包括公民營事業及興辦產業人，難謂妥適。然為避免無謂的抗爭與衝突，並建立民主理性溝通之環境，公民營事業及興辦產業人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前，亦應舉行公聽會，提供相關關係人得就園區設置一事表達意見，較為妥適，故修正之。\n　　三、原條文第五項配合第一項規定，增訂產業園區設置方針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定之。","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8128:2015-12-1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