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8128:08128:2025-04-18-修正:73"],"data":{"法律編號":"08128","法律編號:str":"產業創新條例","版本編號":"08128:2025-04-18-修正","順序":73,"條號":"第五十四條","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政策或產業發展之必要時，得變更規劃產業園區之用地。但不得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之面積比率、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n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核定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不受前項但書面積比率規定之限制。\n　　土地所有權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用地變更規劃；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用地變更規劃申請案，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n　　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用地變更規劃申請案，申請人應按變更規劃類別及核准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一定比率，繳交回饋金。\n　　第一項及第三項用地變更規劃之要件、應備書件、申請程序、核准之條件、撤銷或廢止之事由、前二項審查費、回饋金收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8128:08128:2025-04-18-修正:73","立法理由":"一、產業園區之用地於配合政策或產業發展之必要時，須賦予其變更規劃之彈性，以利主管機關靈活規劃區內土地使用；另為促進產業園區內產業創新，以符合實務需要，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變更規劃產業園區土地，以利用地變更作業之進行。\n　　二、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核定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因編定當時依據之原獎勵投資條例並未有用地比率之限制，為避免該等工業用地或工業區無法依現況辦理用地變更規劃，爰於第二項明定，於辦理變更規劃用地時，不受面積比率規定之限制。\n　　三、第三項明定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用地變更規劃，且主管機關對其用地變更規劃申請案，應收取審查費。\n　　四、鑒於用地變更規劃後，將使園區土地價值提高及增加政府公共設施負擔，理應由申請變更規劃之申請人負擔一定金額之回饋金，惟因用地變更規劃類別不同，其價值提升及增加政府公共設施負擔亦有所不同，爰於第四項明定申請人應繳交一定比率之回饋金。\n　　五、為尊重土地使用主管機關之權責，爰於第五項明定第一項及第三項用地變更規劃之要件、應備書件、申請程序、撤銷或廢止之事由、第三項審查費、第四項回饋金收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時，應會商內政部，以聽取其建議。","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8128:2010-04-16-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