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8128:08128:2025-04-18-修正:77"],"data":{"法律編號":"08128","法律編號:str":"產業創新條例","版本編號":"08128:2025-04-18-修正","順序":77,"條號":"第五十七條","內容":"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內設施使用之土地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n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使用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認定之。\n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不得供該產業園區以外之使用。","法條編號":"08128:08128:2025-04-18-修正:77","立法理由":"一、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內土地，因具有公共使用性質，故應為國有，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擔任管理機關，以利管理維護工作之進行。\n　　二、為使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有別於一般商港，爰於第二項明定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使用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認定之。\n　　三、於第三項明定不得供該產業園區以外之使用。","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8128:2010-04-16-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