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4517:2025-12-09-修正"],"條號":["第一百二十八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25-12-09-修正","順序":147,"條號":"第一百二十八條","內容":"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二人以上為發起人。\n　　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之人，不得為發起人。\n　　政府或法人均得為發起人。但法人為發起人者，以下列情形為限：\n　　一、公司或有限合夥。\n　　二、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之法人。\n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與其創設目的相關而予核准之法人。","法條編號":"04517:04517:2025-12-09-修正:147","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n　　二、鑒於發起人乃訂立章程，籌設公司之人，發起人除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於章程簽名或蓋章外，並應認股、按股繳足股款、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等。公司從籌設至設立完成取得法人格前之相關事務，均由發起人為之，其須負頗重之設立責任及承擔一定之風險；又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條有關經理人之消極資格，亦已於第七款納入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之人。鑒於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之人，並不具備完全之行為能力，實不宜由其擔任發起人，爰修正第二項予以明定。\n　　三、修正第三項：\n　　　(一)配合法制作業用語，但書「左列」修正為「下列」。\n　　　(二)第一款增列「有限合夥」亦得為公司之發起人，以應實務需要。","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517:2018-07-06-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