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4517:2025-12-09-修正"],"條號":["第一百六十二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25-12-09-修正","順序":189,"條號":"第一百六十二條","內容":"發行股票之公司印製股票者，股票應編號，載明下列事項，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並經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簽證後發行之：\n　　一、公司名稱。\n　　二、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n　　三、採行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n　　四、本次發行股數。\n　　五、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之字樣。\n　　六、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n　　七、股票發行之年、月、日。\n　　股票應用股東姓名，其為同一人所有者，應記載同一姓名；股票為政府或法人所有者，應記載政府或法人之名稱，不得另立戶名或僅載代表人姓名。\n　　第一項股票之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法條編號":"04517:04517:2025-12-09-修正:189","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n　　　(一)現行實務上，主管機關已不自辦股票簽證事務，且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股票之簽證，係由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或信託投資公司為之。惟依信託業法第六十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五年內改制為銀行或信託業，實務上已無信託投資公司在營業，爰僅以銀行為股票發行簽證人，並增加「發行股票之公司印製股票者」之文字及放寬股票原需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之規定為僅需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即可。另配合法制作業用語，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n　　　(二)本法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時引進國外無票面金額股制度，允許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得發行無票面金額股。為配合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均得發行無票面金額股，爰修正第三款，區分採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之公司，其股票應記載之事項，以利適用。\n　　二、此次修法已刪除無記名股票之規定，自毋庸再區別記名股票與無記名股票，爰第二項「記名股票」刪除「記名」二字。\n　　三、配合證券交易法第三條「主管機關」一詞，第三項但書「證券管理機關」修正為「證券主管機關」。","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517:2018-07-06-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