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1806:2025-05-09-修正"],"條號":["第一百十七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2025-05-09-修正","順序":134,"條號":"第一百十七條","內容":"外國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其執業：\n　　一、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n　　二、曾受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外國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n　　三、受原資格國撤銷或廢止律師資格、除名處分或停止執業期間尚未屆滿。","法條編號":"01806:01806:2025-05-09-修正:134","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修正第一款，配合援引之條次及項次調整，予以修正。\n　　三、外國律師於大陸、香港、澳門地區受上開地區之法院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亦不得許可其執業，故於第二款增訂之。\n　　四、外國律師取得原資格國之律師資格後，始發生不得擔任律師之情事，而非取得律師資格前即有不得擔任律師之情事，此時原資格國應係廢止其律師資格，爰於第三款增列受原資格國廢止其律師資格者，亦不得許可其執業之規定，俾臻周延。又外國律師如受原資格國為停止執業之處分，且其期間尚未屆滿，亦應併同規範。","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