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1806:2025-05-09-修正"],"條號":["第一百四十二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2025-05-09-修正","順序":161,"條號":"第一百四十二條","內容":"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於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個人會員名冊後一個月內，辦理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之選舉，由前條第二項確定之全體個人會員以通訊或電子投票方式直接選出之。\n　　參選前項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之個人會員，為二種以上候選人之登記時，其登記均無效。\n　　第一項選舉之應選名額及選舉辦法如下：\n　　一、理事四十五人，其中一人為理事長、二人為副理事長，採聯名登記候選方式，由個人會員以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其餘理事除由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兼任為當然理事外，採登記候選方式，由個人會員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行之，其連記人數為九人。\n　　二、監事十一人，採登記候選方式，由個人會員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行之，其連記人數為四人。\n　　三、個人會員代表七十八人，採登記候選方式，由個人會員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行之，其連記人數為二十六人。\n　　前項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之任期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為期二年。\n　　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如為該地方律師公會之特別會員，該地方律師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應另推派具一般會員身分之理事兼任第三項第一款之當然理事。\n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辦理第一項之選舉，應經由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訂定選舉辦法，並報請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備查。","法條編號":"01806:01806:2025-05-09-修正:161","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第一項規定第一屆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之選舉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並由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確定之全體個人會員直接選出。另考量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係第一次辦理全國性之選舉，從事前期選務工作之準備時間需時較長，但確定個人會員名冊與選舉日之間實不宜間隔過久，爰參考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十五日期間，酌予延長，明定選舉應於個人會員名冊公告後一個月內舉行。\n　　三、第二項規定各項選舉之候選人登記無效事由；第三項規定各項選舉之應選名額及選舉辦法，理事名額定為四十五人，其產生方式分三種情形：一、理事長及二副理事長採聯名登記候選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二、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共十六人兼任為當然理事，隨職務進退。三、其餘理事共二十六人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連記額數為應選名額之三分之一，其非整數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爰定連記人數為九人。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之應選名額分別定為十一人及七十八人，其產生方式均比照前述其餘理事之處理。\n　　四、第四項規定當選人之任期起迄。\n　　五、第五項規定係配合及貫徹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使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過度至全國律師聯合會期間，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如具該地方律師公會之特別會員身分者，亦不可擔任第一屆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當然理事，應由該地方律師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改派具一般會員身分之理事擔任之。\n　　六、第六項規定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選舉辦法之授權依據，其選舉辦法應規範之事項包括但不限於選舉之通知、選務人員、投票方式、規則及認定、開票、選舉爭議、當選人之通知、公告等事項。為期選舉之公正，關於選舉辦法之訂定及後續選務工作之進行，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自應本於民主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充分徵詢全體律師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意見，始為正當合宜，併予敘明。","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