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1806:2025-05-09-修正"],"條號":["第一百零六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2025-05-09-修正","順序":122,"條號":"第一百零六條","內容":"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確定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n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n　　二、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n　　三、依法律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議。\n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決議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決議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決議。\n　　五、原決議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n　　六、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決議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n　　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決議。\n　　八、就足以影響原決議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n　　九、確定決議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法條編號":"01806:01806:2025-05-09-修正:122","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匡正懲戒事件決議之不當，以保障國家對律師懲戒權之正當行使及受懲戒處分人之權益，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四條有關再審之規定，增設再審議制度。","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