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2016:2025-12-02-修正"],"條號":["第七十七條之一"]},"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2025-12-02-修正","順序":98,"條號":"第七十七條之一","內容":"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核發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內容製造、進口汽車或電車，或提供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予他人冒用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廢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n　　依前項規定廢止其全部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原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及該廠商登記地址，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車輛安全檢測及審驗業務；該廠商登記之地址，並應於其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前述事項。\n　　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冒用、偽造或變造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公路主管機關應勒令其停業，其已辦理登記、檢驗、領照之車輛應註銷牌照；其屬冒用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每輛車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屬偽造或變造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公路主管機關應檢具相關資料移請有關機關偵辦。\n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受委託辦理車輛檢驗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停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一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經廢止者，原廠商及該廠商登記地址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車輛檢驗業務；該廠商登記之地址，並應於其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前述事項。\n　　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屆期仍不遵行召回改正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停止其製造、進口或銷售。","法條編號":"02016:02016:2025-12-02-修正:98","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2016:2003-06-03-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