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1290:2023-11-21-修正"],"條號":["第七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1290","法律編號:str":"住宅法","版本編號":"01290:2023-11-21-修正","順序":8,"條號":"第七條","內容":"主管機關為健全住宅市場、辦理住宅補貼、興辦社會住宅及提升居住環境品質，得設置住宅基金。\n　　中央住宅基金來源如下：\n　　一、政府依預算程序撥充。\n　　二、本基金財產之處分收入。\n　　三、社會住宅興辦之收益。\n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n　　五、其他收入。\n　　直轄市、縣（市）之住宅基金來源如下：\n　　一、政府依預算程序撥充。\n　　二、本基金財產處分之收入。\n　　三、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獎勵回饋之收入。\n　　四、都市計畫增額容積出售之收入。\n　　五、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之捐贈收入。\n　　六、社會住宅興辦之收益。\n　　七、本基金之孳息收入。\n　　八、其他收入。","法條編號":"01290:01290:2023-11-21-修正:8","立法理由":"一、修正條文第二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住宅事務之權責，爰刪除直轄市、縣（市）文字。\n　　二、為永續經營本條設定之「健全住宅市場、辦理住宅補貼、興辦社會住宅及提升居住環境品質」目標，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中央及地方之住宅基金來源。\n　　三、增訂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第一款，得編列預算撥充基金。\n　　四、增訂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項第二款，規範中央及地方住宅基金財產之處分收入。\n　　五、增訂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三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基金來源包含社會住宅興辦之收益、基金孳息收入及其他收入等。\n　　六、增訂第三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得提撥都市計畫之代金等相關收入至地方住宅基金。","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290:2016-12-23-全文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