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條號":["第三十一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1734","法律編號:str":"教師法","版本編號":"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順序":36,"條號":"第三十一條","內容":"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n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n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n　　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n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n　　五、對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n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n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主管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n　　八、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n　　九、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有之權利。\n　　前項第八款情形，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其涉訟係因教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學校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法條編號":"01734: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36","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未修正。\n　　三、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n　　四、有關教師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於本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均使用「輔助」一詞，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八款之「延聘」修正為「輔助其延聘」。\n　　五、第二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後段參照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給予涉訟輔助之教師，所涉訴訟案件，其律師費用依法或依約定全部或一部應由他造負擔者，就他造已給付部分應繳還之；其未繳還者，涉訟輔助學校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增訂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之規定。","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