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5120:2025-05-09-修正"],"條號":["第三十五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5120","法律編號:str":"殯葬管理條例","版本編號":"05120:2025-05-09-修正","順序":40,"條號":"第三十五條","內容":"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向墓主及存放者收取之費用，應明定管理費。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亦同。\n　　前項管理費不得低於消費者依契約支付一切費用之百分之十二，其中百分之六十五為日常支出，百分之三十五為急難支出，應於金融機構分別開設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並將管理費存入專戶。\n　　第一項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於書面契約中載明。\n　　第二項專戶之設立、存入、支用、管理、查核、急難支出之使用條件與動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5120:05120:2025-05-09-修正:40","立法理由":"一、原第三十六條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係由私立及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成立，於上開設施發生急難狀況時支應相關維護管理費用之共同基金，具風險分擔性質，但對大規模業者較為不公，前經第九屆立法委員提案修法刪除，未能於任期屆滿前三讀通過，考量其修法方向既經立法院五度朝野黨團協商獲致高度共識，且第三十六條之基金及本條之管理費專戶均專款專用於殯葬設施維護管理所需費用，以促進設施永續經營為目的，為期制度簡便有利地方政府落實執行，爰修正刪除第三十六條規定，並以個別設施收之管理費專款專用該設施之「日常支出」及「急難支出」費用。\n　　二、查美國、加拿大等國殯葬管理基金提撥比率佔殯葬設施總銷售額多為百分之十至十五；而原第三十六條規定所收管理費以外百分之二費用及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二十一點規定未明定管理費者，管理費應不得低於百分之十，是以原管理費及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提撥率合計約百分之十一點八，為避免制度修正對市場價格衝擊過大，爰於增訂第二項規定管理費不得低於消費者依契約支付一切費用之百分之十二。\n　　三、另針對直轄市、縣（市）私立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抽樣調查，其近年所收管理費（約占向消費者收取費用之百分之十）中，支用於日常維護之費用平均占管理費之百分之七十八，倘管理費提撥率為百分之十二，其中日常支出費用應至少占百分之六十五，始符實務需求，其餘百分之三十五則為急難支出，爰於第二項定明之。\n　　四、因應管理費規定之修正，刪除原第三項規定；另配合本條管理費規定之修正，原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將第二項規定移列至第三項。","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5120:2023-12-08-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