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4664:2025-06-24-修正"],"條號":["第三十八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4664","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保障法","版本編號":"04664:2025-06-24-修正","順序":48,"條號":"第三十八條","內容":"復審人得委任熟諳法律或有專業知識之人為代理人，每一復審人委任者以不超過三人為限，並應於最初為復審代理行為時，向保訓會提出委任書。\n　　保訓會認為復審代理人不適當時，得禁止之，並以書面通知復審人。\n　　復審代理人之更換、增減或解除，非以書面通知保訓會，不生效力。\n　　復審委任之解除，由復審代理人提出者，自為解除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維護復審人權利或利益之必要行為。","法條編號":"04664:04664:2025-06-24-修正:48","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參照訴願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明定代理人應熟諳法律或具有專業知識，始得為之，其人數以每一復審人最多委任三人為限，對共同提起復審之案件，如須委任代理人，則以其代表人為基準計算其代理人人數，即代表人有三人時，其委任之代理人數則最多為九人；又代理人之增減或更迭，並應以書面通知保訓會，以昭慎重；如由復審代理人自為解除委任者，仍應於一定期間內為維護復審人權益之必要行為。\n　　三﹑第二項賦予保訓會得禁止不適當之復審代理人，以維復審人之權益。","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664:2003-05-06-全文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